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365bet在线体育投注:http://www.beijinglilymassage.com    来源:市政府法制办    创建时间:2016/6/16 16:59:53    
 

为了规范民办教育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我们起草了《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xnfzbfgc@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西宁市南关街43号,邮编:810000。

3.通过来电或者传真方式反馈意见,请致电:0971-822474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 

            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6月16日

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民办教育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行政审批机关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

第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和学校布局发展规划。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宗教等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等宣传及培训活动。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机构履行管理职能。

民政、发展改革、财政、人社、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民办教育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全日制学历教育机构、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城区内办学由市行政审批机关审批,县域内办学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中等职业学校由市行政审批机关审批。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国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后,应按规定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二)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引进优质教育资源的,应当提供优质教育资源的相关资料;

(四)民办教育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其中,决策机构的组成人数应不少于3人的单数;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理事应当具有同层次教育教学经验3年以上;

(五)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行政区划、字号、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组成;

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名称中的业务范围,应依照国家标准划分;名称中的组织形式,一般称学校、中心等。学校名称不得冠以“全国”“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六)具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民办全日制学历教育机构开办资金不少于150万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房屋、教学仪器设备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开办资金最低额度的50%。

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七)具有规范的学校章程、发展规划、办学场所、办学经费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配备能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八)具有与办学内容和办学规模相适应并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和满足教学需求的管理人员和专、兼职教职工队伍;

(九)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独立法人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举办民教育机构应当向行政审批机关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立全日制民办学历教育机构的,可以设立筹设期,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提供以下材料:

1.学校章程、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2.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3.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4.本条第一款<1>、<2>、<3>项所列材料。

本条所涉及的各类证照、文件,均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对不宜留作档案的原件,可在审批机关核对后予以退还。所有复印件均应由原件所有者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用途。

申报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自受理筹设民办教育机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一)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筹设的民办学历教育机构,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内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与教学活动。筹设期内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筹设期自行终止。逾期继续举办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八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办学场地、办学设施等情况进行实地查看,提交专家委员会评议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并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书面报告。符合办学条件的,依法批准设立,由行政审批机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将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

民办教育机构需要延续办学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地决定。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批准设立的民办经营户机构的名称、地址、学校类型、负责人等基本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在同级公安部门完成印章刻制备案后,方可正式招生,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并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

(三)未达到《设置标准》规定的办学条件;

(四)民办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民办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

(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行为和事实的。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十四条 全日制民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需具有自有产权的教育教学场地和校舍;或长期租用的、租赁手续完备的符合标准的场地校舍,租赁手续应当经过公证。

中等职业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教育部颁布的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应拥有相对独立、安全、固定的校舍。市区内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建筑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市辖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培训机构租赁办学场地须在离地22.8米以下,租期不得少于三年,租赁期间不得转租,不得租赁公办中小学的场地,但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闲置教育资源除外。租用国有资产作为校舍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备案审批。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具有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不得聘用公办中小学在职人员作为民办教育机构的专兼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民办培训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中等职业学校“双师型”教师占专任教师比例应不少于30%。

第十七条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参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教育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具有中、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且有3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

民办教育机构聘请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应该分设并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法定代表人、校长与财务人员之间应该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办学场所应当具备相关合法手续,符合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规定。不得使用简易建筑、居民住宅、危房、地下室、高层建筑和其他不适于教育培训活动的房屋作为校舍。

第二十条 办学条件和办学活动等符合相关规定,上年度年检被评为优秀单位或创新单位的民办教育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向行政审批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同时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办学条件应当符合设置标准的规定,分支机构的管理、教育教学、财务等应独立于总校。

第四章 教育教学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坚持立德树人为根本,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为重点,养成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良好的道德情操为基础,加强学生的德育教育。

第二十二条  全日制民办学历机构必须按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自主招生,严格执行学籍管理相关规定,严禁招收“在册不在校”和“在校不在籍”的学生。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主要内容应包含: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收取费用、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与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在开班前向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或以互联网、印刷品、影像资料、手机短信等媒介自主散发的招生简章、广告、宣传材料等都属于备案范围。

第二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作欺骗性的误导宣传。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学校类型、办学层次和办学内容,在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教育机构开设的办学项目、课程和选用的教材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教学活动应充分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培养目标。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民办教育机构不得擅自组织举办面向中小学生的各类竞赛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并按照招生简章的承诺开展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工作给予指导,定期组织开展教育教学研讨、交流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和培训制度。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龄和工龄计算、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民办教育机构应依法保护聘用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必须在民办教育机构公开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

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教育机构的决策组织(董事会、理事会或校务会)同意,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如下材料:

1.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2.变更后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3.教育机构决策组织同意的变更方案; 

4.原举办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变更法人

由举办者提出,在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后,经教育机构决策组织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以下材料:

1.举办者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2.新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备案表及证明材料;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教育机构决策组织的意见。

(三)变更校长(负责人)

由教育机构决策组织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1.教育机构决策组织提交变更校长(负责人)的报告;

2.拟任校长(负责人)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四)变更学校名称、办学类型、办学范围

由学校决策组织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如下材料:

1.民办教育机构的变更报告; 

2.变更办学类型、范围还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

3.变更的可行性报告。 

(五)变更注册地址。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提交如下材料:

1.举办者提交变更注册地址的报告; 

2.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自有场所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检证明;租用场所的,提供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双方租赁合同,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检证明。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民办教育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三十八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向发证部门交回原证照,换取新的证照。

第三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或由审批机关按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或已终止业务活动的;

(四)出现其他解散事由的。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终止办学时,必须提前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民办教育机构安排学生继续就学或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三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民办教育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教育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部门依法撤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三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完成清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终止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证件,销毁印章,并予以注销。

第三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注销其《办学许可证》,同时将终止办学或注销办学许可的决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民办教育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和学校章程开展业务活动。对民办教育机构实施年度检查,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示;

(二)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的依法办学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培训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培训项目和内容,培训期限安排,培训质量要求,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等内容

(四)教育行政部门协调有关部门查处民办教育机构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安、市场监管、统战、民宗、综治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公共安全和未经审批,违法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进行监管。

第四十二条 建立民办教育机构风险保证金制度。风险保证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依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合法使用,并应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收费项目、收退费标准和办法,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招生收费时认真履行告知义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以学期或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折扣优惠等任何理由跨学期或培训周期打包捆绑预收费用。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

第四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制度,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每年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年度所有办学收入均应入帐,严禁坐收坐支。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25%的比例提留发展基金,用以改善办学条件。

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通过第三方(银行)设立财务专户,主动接受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一经发现,报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经审批,擅自以民办教育机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或已被撤销登记后仍继续进行经营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封存《办学许可证》、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登记,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学校的;

(三)擅自变更名称、办学层次、举办者和校址的;

(四)超出许可范围进行办学或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五)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六)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的;

(八)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九)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十)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行政监督检查的;

(十一)民办教育机构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

(十二)管理混乱导致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产生社会恶劣影响的:

  1.校委会(董事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2.办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育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社会恶劣影响;

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

第八章 附 则

五十条  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及境外组织或个人在西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合作办学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经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实施学前教育的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境外教育培训机构与国内教育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中外合作办学,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民办教育机构,应逐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 日起实施。2012年发布的《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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