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海西宁湟水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365bet在线体育投注:http://www.beijinglilymassage.com    来源: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创建时间:2016/10/28 15:48:03    
 

  为了加强青海西宁湟水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我们起草了《青海西宁湟水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xnfzbfgc@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西宁市南关街43号,邮编:810000

3.通过来电或者传真方式反馈意见,请致电:0971-822474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1127日。

 

 

            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10月28

 

 

青海西宁湟水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海西宁湟水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根据《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青海西宁湟水国家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城市湿地、河流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四条 湿地公园区域范围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青海西宁湟水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公园管理和运营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和建设、水务、农牧、城管、旅游等部门和市湟管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湿地公园的河道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九条 青海西宁湟水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为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制定湿地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其利用技术推广体系和湿地资源监测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开展;

()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规范湿地公园管理和服务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事业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第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湿地公园的用地规划性质及用途,不得占用、出租湿地公园用地,不得在湿地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临时占用)湿地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包括水体、野生水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河、塘、池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周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周边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禁止将城市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管理机构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公园内捕捞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依法取得特许捕捞证,并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第二十二条 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二十五条 除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需实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环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及其他物品;

()损毁花草树木,践踏草坪、乱刻乱画;

()搭建帐篷,绑扎吊床,擅自散发宣传品;

()在禁止区域内垂钓;

()妨碍他人游览,破坏休憩环境,制造噪声影响公共安宁;

()祭祀、烧纸、焚香、煨桑、悬挂经幡;

()游泳、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

()燃放烟花爆竹、野炊、烧烤;

()未经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

()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湿地公园除保育区外,其他区域应当免费开放,因维修改造等原因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服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在公园入口处设有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在明显位置设有各类引导标牌;

()设置符合游人游览需要的配套经营服务项目,网点布局合理,经营服务活动符合有关规定;

()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设置科普橱窗或者展牌、标牌,宣传普及湿地保护等科学知识;

()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

()合理设置公共厕所,保持正常运行和清洁卫生。

第三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湿地公园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湿地景观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新增大型游乐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湿地公园内游乐项目竣工的,应当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车辆和船舶未经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因特殊需要,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湿地公园护林防火应急预案和湿地公园防洪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限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与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八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建设活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造成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的,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放生动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三、四、五、六、十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二)有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八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车辆、船舶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湿地公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驶离湿地公园,不听劝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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