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西宁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365bet在线体育投注:http://www.beijinglilymassage.com    来源:西宁市政府法制办    创建时间:2016/6/1 16:53:48    
 

为加强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方便社会公众使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市城管局起草了《西宁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xnfzbfgc@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西宁市南关街43号,邮编:810000

3.通过来电或者传真方式反馈意见,请致电:0971-822474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630日。

 

 

            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5月31

 

 


西宁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文明城市建设,保障群众日常生活需要,实现对城市公厕规范管理,提高城市卫生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厕的规划、建设、维护、运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厕,是指供社会公众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在广场、道路、商业街(区)、旅游景区(点)、公园、大型商场、各类集贸市场、展览馆、体育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医院、影剧院、歌厅、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加油(汽)站、大中型停车场、住宅区等场所或建筑物附属设置的公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厕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公厕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五条 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直属公厕的建设和维护工作,并负责对各类公厕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和建设、交通、水务、园林、环保、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公厕设置规划,纳入本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按照公厕设置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厕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相关建设规划时,应当在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将配建公厕列入相关审批事项。

  第九条 公厕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公厕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三类以上(含三类)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其中大型文化娱乐、会展及商业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广场、体育场馆、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国家级开发区内的公厕,应当符合二类公厕的标准。

  第十条 下列区域或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广场和道路两侧、商业街(区);

  (二)旅游景区(点)、公园;

  (三)大型商场、各类集贸市场;

  (四)展览馆、体育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医院、影剧院、歌厅等场所;

  (五)交通场站、加油(汽)站、大中型停车场;

  (六)大型住宅区。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商业街(区)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投资建设。

  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厕设置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商业街(区)公共场所公厕的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计划,报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等建设工程的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设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公园、大型商场、各类场馆、影剧院、歌厅等场所;交通场站、加油(汽)站、大中型停车场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四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时,活动场所内及附近没有公厕或者现有公厕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厕,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十五条 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当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公厕地面、蹲台面、便器的设置应当方便老年人、儿童和孕妇使用,并按照规定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公厕应当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

  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具备排入污水管网条件的,应当建造或改造为化粪池公厕,公厕污水应当经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对储粪池内粪便进行收集和运输,交由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公厕周围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盗窃、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公厕应当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城乡结合部、城中村需要设置公厕的,由村集体组织或“农村环境卫生片区整治”等活动的牵头部门负责建设。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订并公布本市公厕的保洁和维护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公厕的保洁和维护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

  (一)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商业街(区)的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由辖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大型商场,各类场馆、影剧院、歌厅等场所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公厕,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四)旅游景区(点)、公园、交通场站、加油(汽)站、大中型停车场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设置的公厕,由村集体组织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厕的保洁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面保持整洁、完好,无乱贴乱画;

  (二)公厕内设施设备齐全、完好、干净,管道畅通、无堵塞;

  (三)公厕内无蝇、无蛆、无蛛网、无异味;

  (四)便器内无积便、尿碱,储粪池无满溢;

  (五)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

  (六)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七)公厕占地范围内卫生整洁、绿化配套,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不得擅自停止水、电供应,影响公厕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公厕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其保洁和维护费用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承担,列入区(园区管委会)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财政补贴。

  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旅游景区(点)等场所的公厕,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免费开放。

  在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鼓励临街的非经营性单位将其内设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或者由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设置环保移动厕所。

  临街非经营性单位免费开放厕所的,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相关服务协议,并将其内设厕所的保洁和服务纳入城市公厕管理范围进行考核,其增加的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外的不具备免费开放条件的公厕。可以适当收费,收费公厕应当经发改部门批准,按照发改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并明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以及接受政府补贴的公厕,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

  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责任人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事先告知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修复。除水、电设施故障外,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故障,恢复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公厕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公厕的相应位置设置公厕标识,保持公厕标识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在公厕内设立监督电话、服务标准和保洁维护单位名称的公示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粪便应当定期清运,粪池应当清底除渣。粪便满溢时,应当及时清除疏通。

   第二十九条 入厕人员应当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向便器、洗手池、粪井内倾倒杂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随地吐痰;

  (四)损坏公厕的设备、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公厕的卫生及设施、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厕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其责任人及时维修,保证公厕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厕保洁和管理维护的考评制度。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公厕,将其保洁和维护工作纳入全市城市综合管理考评体系予以考评。

  对临街非经营性单位免费开放的公厕,按照双方签订服务协议规定的标准进行考评。考评成绩为优秀的,对责任人予以奖励;考评成绩不达标的,其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协议规定扣减相应补贴费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厕或者未履行公厕补建责任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公厕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公厕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移除设置的临时公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厕粪便排放未实现无害化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公厕竣工后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阻塞粪便清运通道,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损坏、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厕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故意损坏、盗窃公厕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设置土厕、旱厕、简厕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任单位不履行公厕建设及改造责任或者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厕内、外卫生不整洁;公厕设施破损;粪便满溢; 存在乱搭、乱建、乱堆、乱放等现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免费开放使用的公厕,擅自收取费用的或未按规定收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处以罚款;

(二)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大通、湟中、湟源县城镇的公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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