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365bet在线体育投注:http://www.beijinglilymassage.com    来源: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创建时间:2017/7/3 17:02:12    
 

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提升服务质量,保障运营安全和秩序,维护乘客、从业人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xnfzbfgc@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西宁市南关街43号,邮编:810000

3.通过来电或者传真方式反馈意见,请致电:0971-822474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83日。

 

 

                  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7月3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提升服务质量,保障运营安全和秩序,维护乘客、从业人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依法批准,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客车。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遵循原则]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税务、公安、经信、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七条[便利措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合理布局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加气站、充电设施等服务设施。

机场、车站、商场、医院、宾馆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划定巡游车候客区域,优化交通组织流线,为出租汽车运营提供便利。

第八条[鼓励措施] 鼓励出租汽车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设备,建立完善的信息指挥调度和监管系统。

  鼓励发展无障碍出租汽车,为特殊需求市民的出行提供服务。

第九条[社会责任]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发生应急抢险时按照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冰雪、雨雾等特殊天气应当积极投入运营,安全行驶。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许可告知]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经营权取得方式] 新增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取得,或者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以其他方式授予巡游车客运经营权。

第十二条[证件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审批机关领取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经营期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经营权期限为8年。

新增巡游车实行公司化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经营主体。既有的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在期限内确需变更经营主体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

巡游车经营满8年、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时强制报废。网约车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四条[经营权收回]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届满后,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经营权,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可以重新授予经营权。

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原许可机关有权收回经营权。

第十五条[准入条件] 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市、县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经营管理人员和停车场地;

(三)具有人员培训、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市、县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三)具有人员培训、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保障制度; 

(五)具备开展网约车平台服务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六)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具备接入本市出租汽车监管信息平台的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条件]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取得本市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的记录;

(四)自申请之日前1年内无驾驶机动车发生5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被查处从事2次以上非法营运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车辆条件] 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籍在服务所在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并符合规定车辆、车身颜色;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

(三)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智能车载终端设备;

(四)车身两侧规定位置标设出租汽车统一标识,所属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五)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车公里租价表、计价器有效合格证,并按照规定里程和时间对计价器进行检测和维护;

(六)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技术维护,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七)按照国家规定,投保营业性车辆的相关保险;

(八)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籍在服务所在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标准高于本市主流巡游车;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使用期限自初次登记注册之日起不超过3年,且行驶里程不得超过6万公里;

(三)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且与市交通信息平台相匹配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设置统一的电子标识,车身不得喷涂、安装专用图案、标识;

(五)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技术维护,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按照国家规定,投保营业性车辆的相关保险;

(七)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公司化经营] 已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其车辆应当纳入到具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的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岗前培训]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安全管理的人员和驾驶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条[连续经营]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证照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许可证件和出租汽车票据。

 

第三章 巡游车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定义] 巡游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电话招租等方式,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巡游车经营者要求] 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投诉处理等制度;

(二)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

(三)按照许可的区域经营,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四)执行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五)按照规定签订经营服务合同;

(六)按照规定到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程计价设备;

(七)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建立驾驶员诚信档案,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承诺书;

(八)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九)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车辆设施管理] 巡游车运营时,车辆设施设备、车容车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车载设备,并保证设备的完好,正常使用;

(二)不得设置后置音响,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出厂配置,不擅自加(改)装灯饰、尾翼、裙边、顶棚、窗帘等,不得张贴商业广告;

(三)车辆内外保持整洁、卫生,无明显污渍、无异味,工作台及后窗不悬挂挂件、不摆放杂物;

(四)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

(五)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规范,统一保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巡游车驾驶员要求] 巡游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做到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

(二)履行经营服务合同,不得擅自转包经营;

(三)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行,车容整洁;

(四)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完成派送任务,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七)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八)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并主动查询可疑物品;

(九)不得在车内吸烟,载客途中不得接打电话、不得手机上网

(十)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报警。

 

第四章 网约车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网预车定义] 网预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网约车经营者要求]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服务评价、投诉处理等制度;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符合运营相关标准、条件,依法取得相关运营服务证件;

(三)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四)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动态监控,保证线上登记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一致;

(五)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的信息,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六)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公示计程计价方式、收费项目和服务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七)承担承运人责任,保障乘客、驾驶员合法权益,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依法采集、保存、使用网络数据,加强数据保护和安全保密管理;

(九)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车辆设施管理] 网约车运营时,车辆设施设备、车容车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车载设备,并保证设备的完好,正常使用;

(二)车辆内外保持整洁、卫生,无明显污渍、无异味,工作台及后窗不悬挂挂件、不摆放杂物;

(三)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驾驶员要求] 网约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做到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

(二)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行,车容整洁;

(三)在许可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通过预约方式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站点候车;

(四)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五)不得同时接入2个或者以上网约车平台;

(六)根据网约车服务平台规划线路或者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途中甩客或者绕道行驶;

(七)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条[网约车服务规范]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任何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部门联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发改、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联合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违法经营行为,定期通报有关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信息化管理]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智能管理系统,完善指挥调度、服务评价和监督管理体系,推动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与巡游车电召服务平台、网约车服务平台的信息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对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完整记录、及时跟踪和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三条[运价管理]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并综合考虑巡游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四条[年度审验]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宣传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政策,发布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运力结构、车辆维修网点等信息,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实施年度审验。

第三十五条[监督考核]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将其作为经营延续、车辆更新和市场准入退出的依据。信誉考核办法由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应急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乘客权利] 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巡游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设备,或者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巡游车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四)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第三十八条[乘客义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管制刀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吸烟、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提出约车信息时应当主动提供用车时间、联系方式、出发地和目的地;

(七)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八)因故取消预约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服务平台;

(九)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三十九条[驾驶员人身安全防护] 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驾驶员权益]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四十一条[主管人员要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投诉举报]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表彰奖励]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行业协会]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擅自经营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运营服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应当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凭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因管理不当,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予赔偿。暂扣期满依法返还的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发生的费用和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七条[巡游车经营者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许可的区域经营,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签订经营服务合同、服务质量承诺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运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网约车经营者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约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三)线上登记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四)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三)未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或者未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四)拒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六)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六)网约车在营运中同时接入2个或者以上网约车平台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六)驾驶网约车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履行巡游车经营服务合同,擅自转包经营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再具备相应管理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五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的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并将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信用记录。

第五十二条[相关工作人员的处罚]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不适用情形]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实施。20105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内容